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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许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
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来台从事相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 三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一个月前,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第三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机构申请,核转主管机关办理。但该地区尚无派驻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申请来台参观访问、采访、拍片或制作节目,应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但属紧急情况,且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甲类从事产业科技活动申请来台,得于预定来台之日十个工作天前提出申请;其属紧急情况者,得于预定来台之日五个工作天前提出申请;大陆地区科技人士来台参与科技研究,或从事学术科技活动,其提出申请之期间,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及科技人士,由第三地区提出申请时,应备具之文件,应另附电子档。

第 四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其邀请单位资格及应备具之申请文件,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审议后公告之。

第 五 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应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第 六 条 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专业资格、活动计画内容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并得要求邀请单位及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 七 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及邀请团数。

第 八 条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或于两岸互动有必要者,得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许可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八条之一 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行政、党务或其他公务机关(构)任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或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邀请,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来台从事与业务相关交流活动或会议。

第 九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但从事经贸及科技相关活动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得由主管机关核发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 十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但经许可来台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入境时应持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 十一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其主要专业活动,不得变更;来台日期或行程有变更者,邀请单位应于入境三日前检具确认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十二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之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由主管机关依活动计画覈实核认;停留期间届满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每年不得逾四个月。

经教育主管机关依法核准设立之宗教研修学院,得申请大陆地区宗教人士来台研修宗教教义,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文教人士来台讲学、研修及大众传播人士来台参观访问、采访、拍片或制作节目,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讲学绩效良好,或经教育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延长来台研修期间者,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传习绩效良好,延长可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传习计画,以开创新传习领域者,得申请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或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乙类及丙类来台从事产业研发或产业技术指导活动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研究发展或技术指导成果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研究发展计画,以开创新研究领域者,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年。

大陆地区体育人士来台协助国家代表队培训者,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延期:

一、培训绩效良好,有必要延长停留者;其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二、办理亚洲运动会及奥林匹克运动会国家代表队培训者;其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年。

第 十三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十日前,备齐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但经许可停留期间在十二日以下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五日前提出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延期计画书及行程表。

依前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于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应检附具体计画书;大陆地区科技人士应检附参与科技研究申请书,并同前项文件申请办理。

第 十四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

一、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 者。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二个月;第二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一个月。

第 十五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先将相关文书送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十六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年满六十岁行动不便或健康因素须专人照料,得同时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科技研究、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乙类及丙类来台从事产业科技活动核定停留期间逾四个月者,与大陆地区杰出民族艺术及民俗技艺人士来台传习、大陆地区体育人士来台协助国家代表队培训核定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得准许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之子女同行来台。停留期间届满后,应由邀请单位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项人员在台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主管机关核发三个月效期之入出境许可证;逾期未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未满十八岁者,得同时申请直系尊亲属一人陪同来台;大陆地区演员申请来台拍片,得申请助理人员五人陪同来台。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参加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国际会议或活动者,得申请配偶同行来台。

第 十七 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背景应先予了解,提供资料;安排行程,应办理保险,并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于其来台活动期间,依计画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专业领域相符之活动,并依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交流注意事项办理接待事宜。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同一申请案应团进团出,不得以合并数团或拆团方式办理。但情形特殊,于事前报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未依前项规定随团入境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邀请单位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随时提出活动报告,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随时进行访视、随团或其他查核行为。

邀请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活动报告,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提出活动报告或有其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十八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下列会议或活动,主管机关得专案许可并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讬我方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十九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前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主管机关应检附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二十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觅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邀请单位之负责人,其保证对象无人数之限制。

二、邀请单位业务主管,其保证对象每次不得超过二十人。

前项保证人应出具亲自签名及盖邀请单位印信之保证书,并由境管局查核。

保证人得以一份保证书,检附团体名册,对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予以保证。

第二十一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证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逾期不换保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从事营利行为、须具专业执照之行为、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其他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三个月。但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许可得发给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陆地区体育人士来台协助国家代表队培训。

二、大陆地区科技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科技研究及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来台从事产业科技活动。

三、须经常来台,经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

大陆地区科技人士及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依前项规定入境后,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六年内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证。

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三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之事由消失者,邀请单位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时,应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必要时,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其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由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机场(港口)服务单位保管,俟出境时发还。

第二十五条   (删除)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活动需要所携带之器材设备及道具,应于入境时依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函件向海关申报放行,出境时如数带回,不得出售或转让。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所携带其他大陆物品,以经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参加 、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二、涉有内乱 、外患 重大嫌疑。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 或有犯 习惯。

四、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七、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等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并函送检调机关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三十 条     (删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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