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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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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其业务分别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为申请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

一、有固定正当职业者或学生。

二、有等值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之存款,并备有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出具之证明。

三、赴国外留学、旅居国外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国外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国外配偶或直系血亲。

四、赴香港、澳门留学、旅居香港、澳门取得当地永久居留权或旅居香港、澳门四年以上且领有工作证明者及其随行之旅居香港、澳门配偶或直系血亲。

五、其他经大陆地区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其数额得予限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公告之数额,由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申请案次,依序核发予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条规定缴纳保证金之旅行业。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配合政策,或经交通部观光局调查来台大陆旅客整体满意度高且接待品质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依据交通部观光局出具之数额建议文件,于第一项公告数额之百分之十范围内,予以酌增数额,不受第一项公告数额之限制。

第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旅行业组团办理,并以团进团出方式为之,每团人数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经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每团人数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得不以组团方式为之,其以组团方式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代申请,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许可,并由旅行业负责人担任保证人:

一、团体名册,并标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二、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固定正当职业(任职公司执照、员工证件)、在职、在学或财力证明文件等,必要时,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应加附大陆地区核发之领队执照影本。

五、大陆地区所发有效证件影本: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护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业与大陆地区具组团资格之旅行社签订之组团契约。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检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审查后,交由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之旅行业检附下列文件,依前项规定程序办理;驻外馆处有入出国及移民署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入国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

一、团体名册或旅客名单。

二、旅游计画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四、大陆地区所发尚余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影本。

五、国外、香港或澳门在学证明及再入国签证影本、现住地永久居留权证明、现住地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旅行业未依前二项规定检附文件,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退件。

第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申请经审查许可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发给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入出境许可证),交由接待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该证,连同大陆地区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或大陆地区所发护照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及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经审查许可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发给入出境许可证,交由接待之旅行业转发申请人;申请人应持凭连同大陆地区所发六个月以上效期之护照正本,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第八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一个月。但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得发给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日起二个月。

大陆地区人民未于前项入出境许可证有效期间入境者,不得申请延期。

第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停留期间,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因疾病住院、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由代申请之旅行业代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业应就前项大陆地区人民延期之在台行踪及出境,负监督管理责任,如发现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应立即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具备下列要件,并经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二、为省市级旅行业同业公会会员或于交通部观光局登记之金门、马祖旅行业。

三、最近五年未曾发生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依法强制执行、受停业处分、拒绝往来户或无故自行停业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赴大陆地区旅行服务许可获准,经营满一年以上年资者、最近一年经营接待来台旅客外汇实绩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积极参与观光活动对促进观光活动有重大贡献者。

旅行业经依前项规定核准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废止其核准:

一、丧失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资格。

二、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缴纳之保证金被依法强制执行,或受停业处分。

三、经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

四、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

旅行业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第十一条     旅行业经依前条规定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并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缴纳新台币一百万元保证金后,始得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旅行业未于三个月内缴纳保证金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废止其核准。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发布前,旅行业已依规定向中华民国旅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旅行业全联会)缴纳保证金者,由旅行业全联会自本办法修正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原保管之保证金移交予交通部观光局。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旅行业已依规定缴纳新台币二百万元保证金者,由交通部观光局自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还保证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十二条     前条第一项有关保证金缴纳之收取、保管、支付等相关事宜之作业要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十三条        旅行业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与大陆地区具组团资格之旅行社签订组团契约。

旅行业应请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协助确认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确系本人,如发现虚伪不实情事,应通报交通部观光局并移送治安机关依法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应协同办理确认大陆地区人民身分,并协助办理强制出境事宜。

第十四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投保责任保险,其最低投保金额及范围如下:

一、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 :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体伤之医疗费用:新台币三万元。

三、每一大陆地区旅客家属来台处理善后所必需支出之费用:新台币十万元。

四、每一大陆地区旅客证件遗失之损害赔偿费用:新台币二千元。

第十五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行程之拟订,应排除下列地区:

一、军事国防地区。

二、国家实验室、生物科技、研发或其他重要单位。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违背对等尊严之言行。

三、现在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关任职。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 纪录。

六、最近五年曾未经许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请来台,经不予许可或撤销、废止许可。

十、最近五年曾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有脱团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请资料有隐匿或虚伪不实。

十二、申请来台案件尚未许可或许可之证件尚有效。

十三、团体申请许可人数不足第五条之最低限额或未指派大陆地区带团领队。

十四、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或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未随团入境。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机关得会同国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团体组成审查会审核之。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于抵达机场、港口之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查验入出境许可证及相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并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未带有效证照或拒不缴验。

二、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

三、冒用证照或持用冒领之证照。

四、申请来台之目的作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五、携带违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宁之传染病、 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言行。

八、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未经入境第三国直接来台。

入出国及移民署依前项规定进行查验,如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团入境;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团体来台人数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团入境。但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协助填具入境旅客申报单,据实填报健康状况。通关时大陆地区人民如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由大陆地区带团领队主动通报检疫单位,实施检疫措施。入境后大陆地区带团领队及台湾地区旅行业负责人或导游人员,如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者,除应就近通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协助就医,并应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机场、港口人员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不适或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应协助通知检疫单位,实施相关检疫措施及医疗照护。必要时,得请入出国及移民署提供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资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动向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大陆地区人民疑似传染病病例并经证实者,得依传染病防治奖励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应依旅行业安排之行程旅游,不得擅自脱团。但因伤病、探访亲友或其他紧急事故需离团者,除应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离团天数及人数外,并应向随团导游人员申报及陈述原因,填妥就医医疗机构或拜访人姓名、电话、地址、归团时间等资料申报书,由导游人员向交通部观光局通报。

违反前项规定者,治安机关得依法迳行强制出境。

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交通部观光局接获大陆地区人民擅自脱团之通报者,应即联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治安机关,并告知接待之旅行业或导游转知其同团成员,接受治安机关实施必要之清查询问,并应协助处理该团之后续行程及活动。必要时,得依相关机关会商结果,由主管机关废止同团成员之入境许可。

第二十一条    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指派或雇用领取有导游执业证之人员,执行导游业务。

前项导游人员以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为限。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机关测验及训练合格,领取导游执业证者,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但于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导游人员管理规则修正发布前,已测验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未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团体举办之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训练结业者,不得执行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许可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或办理接待经许可自国外转来台湾地区观光之大陆地区人民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详实填具团体入境资料(含旅客名单、行程表、入境航班、责任保险单、游览车、派遣之导游人员等),并于团体入境前一日十五时前传送交通部观光局。团体入境前一日应向大陆地区组团旅行社确认来台旅客人数,如旅客人数未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入境最低限额时,应立即通报。

二、应于团体入境后二个小时内,详实填具接待报告表;其内容包含入境及未入境团员名单、接待大陆地区旅客车辆、随团导游人员及原申请书异动项目等资料,传送或持送交通部观光局,并由导游人员随身携带接待报告表影本一份。团体入境后,应向交通部观光局领取旅客意见反映表,并发给每位团员填写。

三、每一团体应派遣至少一名导游人员。如有急迫需要须于旅游途中更换导游人员,旅行业应立即通报。

四、行程之游览景点及住宿地点变更时,应立即通报。

五、发现团体团员有违法、违规、逾期停留、违规脱团、行方不明、提前出境、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违常等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六、团员因伤病、探访亲友或其他紧急事故,需离团者,除应符合交通部观光局所定离团天数及人数外,并应立即通报。

七、发生紧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游纠纷,除应就近通报警察、消防、医疗等机关处理,应立即通报。

八、应于团体出境二个小时内,通报出境人数及未出境人员名单。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 理接待符合第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依前项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办理。但接待之大陆地区人民非以组团方式来台者,其旅客入境资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车辆、随团导游人员等资料。

二、发现大陆地区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时,应立即通报举发,并协助调查处理。

前二项通报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之。旅行业或导游人员应详实填报,并于通报后,以电话确认。但于通报事件发生地无电子传真设备,致无法立即通报者,得先以电话通报后,再补送通报书。

第二十三条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其团费品质、租用游览车、安排购物及其他与旅游品质有关事项,应遵守交通部观光局订定之旅行业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旅游团品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或交通部观光局对于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得视需要会同各相关机关实施检查或访查。

旅行业对前项检查或访查,应提供必要之协助,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大陆地区人民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缴第十一条保证金新台币十万元,每团次最多扣至新台币一百万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节重大,致损害国家利益者,并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废止其营业执照。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未依约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观光局或旅行业全联会得协调委讬其他旅行业代为履行;其所需费用,由第十一条之保证金支应。

第一项保证金之扣缴,由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缴交国库。

第一项及第二项保证金扣缴或支应后,由交通部观光局通知旅行业应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金额缴足保证金,届期未缴足者,废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之核准,并通知该旅行业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申请发还其剩余保证金。

旅行业经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停止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者,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缴保证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应予发还;其有第一项及第二项应扣缴或支应之金额者,应予扣除后发还。

旅行业全联会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移交保证金予交通部观光局前,如有第一项或第二项应扣缴或支应保证金情事时,旅行业全联会应配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旅行业违反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每违规一次,由交通部观光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四点者,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累计五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三个月;累计六点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六个月;累计七点以上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年。

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接待团费平均每人每日费用,违反第二十三条交通部观光局订定之旅行业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旅游团品质注意事项所定最低接待费用。

二、最近一年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经大陆旅客申诉次数达五次以上,且经交通部观光局调查来台大陆旅客整体满意度低。

三、于团体已启程来台入境前无故取消接待,或于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弃置旅客,未予接待。

导游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者,每违规一次,由交通部观光局记点一点,按季计算。累计三点者,交通部观光局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个月;累计四点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三个月;累计五点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六个月;累计六点以上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

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发展观光条例或旅行业管理规则或导游人员管理规则等法令规定者,应由交通部观光局依相关法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旅行业,不得包庇未经核准或被停止办理接待业务之旅行业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未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旅行业,亦不得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

旅行业经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业务,应自行接待,不得将该旅行业务或其分配数额转让其他旅行业办理。

旅行业违反第一项前段或前项规定者,停止其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违反第一项后段规定,未经核准经营或被停止办理接待业务之旅行业,依发展观光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导游人员,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条接待资格者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停止其执行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业务一年。

第二十九条    有关旅行业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应行注意事项及作业流程,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三十条     第三条规定之实施范围及其实施方式,得由主管机关视情况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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